海关主动披露一项容错机制。进出口企业、单位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存在少缴、漏缴税款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作为一项惠企政策,主动披露为外贸企业提供了自查自纠、守法便利通道,允许主动纠错,鼓励自愿合规,持续优化外贸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海关总署在2022年第54号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的基础上,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公告”),这是在“海关优化营商环境16条”“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重点举措15条”出台以后,海关主动披露政策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所迈出的一大步。新公告释放了六大“高含金量”政策红利,进一步放宽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明确具体处置要求,充分体现“守法便利”“宽严相济”和“罚教结合”的海关执法理念。主要政策红利如下:
01
含金量一——“适用范围”大幅扩大
新公告不再沿用54号公告中“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表述来界定主动披露适用情形,而是改为“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明确将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行为纳入主动披露的适用范围,新增了涉及检验、影响海关统计、影响监管秩序、加工贸易及部分轻微程序性违规等可以适用主动披露的情形,由54号公告的1类行为大幅扩展至7类行为,基本覆盖了企业常见违规类型,提升幅度为历次主动披露政策修订之最。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告首次明确将6类涉检事项纳入主动披露范畴,该类涉检事项均属过错程度较低的程序性违规,符合“违法行为轻微”这一政策精神,该举措有力推动了主动披露制度向前迈进。
主要变化
涉税违规
→违规
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已按海关要求及时改正的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新增影响
出口退税管理
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新增影响检验业务
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新增6项涉及检验领域业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
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
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进行合理审查或工作疏忽导致骗取证单。
02
含金量二——“时限要求”再次放宽
海关时刻关注企业反响和政策实施效果,鉴于经营规模、部门协调、单证梳理等实际因素,企业开展大范围、全面的自查通常耗费大量时间,此次新公告将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限要求放宽至“两年以内”,与《行政处罚法》追溯时效一般规定保持一致。时限要求放宽更能激发企业主动披露意愿,给予企业更为充分的自查时间,以期更有效达到引导企业自律管理的初衷,满足企业守法自律、自查合规的需要,为企业充分运用政策红利积极自查预留出更充足的窗口期。同时,相较54号公告,新公告适用期限调整为两年,调整后的时限更能符合企业主动披露需求实际。
主要变化
54号公告
主动披露时限一年→两年
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适用期限延长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同时废止。
03
含金量三——“量罚尺度”更加合理
54号公告之前,针对涉税违规行为已有明确不予处罚标准,但对于企业主动披露危害后果更为轻微的影响海关统计、影响监管秩序、程序性违规等情事,由于没有契合的政策执行依据,反而面临行政处罚,此次新增相关条款,使得量罚尺度更为科学合理,也增加了类似情事企业主动披露的意愿。
主要变化
新增影响海关统计
不予处罚情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新增影响海关
监管秩序
不予处罚情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新增影响程序性违规
不予处罚情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04
含金量四——“生产实际”更受重视
加工贸易企业随着工艺的改进,可能存在因单耗不符未能及时处置而产生剩余料件等情况,此次新公告的修订在注重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站在便企利企惠企的角度,紧密贴合企业生产实际情况,明确相关不予处罚情形,为有效促进加工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实施后将进一步减轻加工贸易企业业务合规压力,帮助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减少后顾之忧。
主要变化
新增影响加工贸易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05
含金量五——“享惠措施”持续优化
对于涉税违规行为,新公告规定“主动披露并及时改正即可申请减免滞纳金”,相较54号公告,取消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这也与海关实施的“信用管理”机制深度融合,鉴于企业主动合规的态度,释放更多以诚信换红利的机会。同时,新公告继续保留了不列入企业信用状况记录的政策红利,而高级认证企业也将继续享有在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相应管理措施的便利。在此基础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于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不予适用,以维护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融合信用
管理机制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06
含金量六——“宽严相济”更为科学
相较54号公告,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定义,即“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并为同一行为增加时间限定,即“一年内(连续12个月)”,此举旨在敦促企业对自身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全面准确自查,严肃、认真对待每次主动披露机会,避免同类违规一犯再犯,充分体现了海关审慎推进主动披露政策所秉持的“宽严相济”执法理念。同时,进一步优化特许权使用费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条件,即不能是“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使得主动披露于企业而言不再是有且仅有一次的宽大机会,已享受过主动披露红利的企业也将有动力持续开展自查,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促进主动披露制度良性健康发展。
主要变化
54号公告
明确“同一”定义以及适用条件
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企业常见问题解惑:
1、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在2023年10月10日前已向海关主动披露相关违规行为,应当适用“54号公告”还是“新公告”?
答:“新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54号公告”同时废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23年10月11日后受理的违规行为主动披露作业,适用“新公告”的相关规定;对于2023年10月10日前已受理未办结的违规行为主动披露作业,适用“5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如适用“新公告”更有利于主动披露企业的,适用“新公告”。
2、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首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间如何确定?
答:以“新公告”实施之日即2023年10月11日后第一次披露时间作为“首次”向海关主动披露时间。
3、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是否包含网上申报?
答:包含。为实现“让企业少跑腿”,在递交主动披露申请时,可自主选择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现场递交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海关”平台提交主动披露资料。通过打开海关总署门户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点击“互联网+海关”链接中的“企业管理和稽查”模块,进入“企业稽核查”栏目后按系统要求办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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