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注册的“使用”
美国是从宪法中的“贸易条款”找到商标法的立法依据,因此必须先有贸易, 必须先有商标在州际贸易中的用,才能产生商标权。也就是说商标的使用是 取得商标权的前提,这确立了美国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
现有的美国商标权使用取得模式有以下特点:
(1)商标权的取得依据先使用原则,谁先使用谁享有商标权;
(2)商标声誉是该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
(3)商标权的效力范围是以该商标声誉所及地域范围为限;
(4)商标进行联邦注册公示,扩大了商标保护范围。
具体如下
(1)商业使用
美国《商标法》对于“商业中使用”作了明确规定:
①如果用于商品之上,商标应该以任何方式贴附在商品上、容器上,或与其同一展示,或附加在商品标签上,如果商品自身的属性使贴附商标不可行,商标可以贴附在与商品或商品销售相关的文件上,且商品用于商业销售或运输。
②如果是服务商标的,商标在销售服务或为服务做广告是使用或展示,该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或在一个以上的州或美国及外国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主体从事于服务相关的商业经营。
(2)意图使用
美国《商标修改法》在放弃象征性使用的同时,新增“意图使用”注册。在此之前,使用(即使是象征性使用)的必要性使一些公司受到了损害,因为它们 必须等待,直至在获得专利商标局对标识有效性做出裁定前它们将某类产品实际 投放市场。这种延迟被认为是过分的,且降低了美国产业的竞争性。
同样,按照当时有效的《美国商标法》第 44 条,如果一申请在外国注册获 准后的一年内又在美国提出,外国注册标识可以被用作获得美国优先权与注册的 依据。注册商标所有人都可以基于该外国注册获得美国的联邦注册,而无需将该 标识使用与美国境内的贸易。因此,外国商标所有人比美国的申请人获得了不适 当的优势。同时也因美国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在商标权取得上国内条件过于 严格,形成国内外取得条件的不平衡。
《美国商标法》增加了第 1 条(b),允许对所有人具有使用之“真实意图”的标识给予联邦注册,但是进行“意图使用”注册前提是善意的。同时,在注册后 商标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使用证明,才算是完全地完成注册,获得商标权。
“意图使用”本质上来说就是对商标权进行预留、占位。
(3)商业使用附随要求
商标于商业中使用是美国防止商标抢注的主要手段。附随商标使用要求而来 的是,《美国商标法》同时要求商标转让不是“大体上的”(In gross)且商标许可 不是“裸许可”(naked)。所谓“大体上的”转让是指商标转让必须是包括商誉的 完全转让。所谓“裸许可”是指在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许可人必须要对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情况进行一些监管。《美国商标法》也认识到商标所有人没有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能力,例如有意地使用或给予国外使用,美国《商标法》就要求商标所有人本人根本性的使用来保持商标权。
(4)商标使用的适法性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美国法院和联邦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一直不统一。联邦商标局认为使用行为只有在符合相关法律时,才有效。而联邦 法院却不接受该观点,认为这是不必要的,导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中,二者做出 的裁判截然不同。从近几年来的几个案例来看,联邦法院也转变观念,承认商标 使用行为适法的必要性。
(5)在先使用内涵的扩大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 1980 年的一个案件里扩大了在先使用的内涵。案 件中争议商标是着名女式服装商标“Kimberly”,其原始商标权人因税务问题决定于 5 月 7 日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听闻此消息后,原、被告都想第一个使用该商标。其中原告 Manhattan Industries, Inc 于 5 月 9 日开始使用该商标,至 10 月份共销售价值 1 万美元的“Kimberly”牌服装,而被告 Sweater Bee 于 5 月 10 日开始使用该商标,9 月中旬已经销售出价值 4.5 万美元的“Kimberly”牌服装,并已经花费 9000 美元作为该品牌产品的广告费。一审法院发现原告使用在先,因此决定禁止被告继续销售该品牌的产品,然而第二巡回法院却认为使用在先原则并非只严格的日期意义上的在先,而要充分考虑到衡平利益。本案中显然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销售的“Kimberly”品牌的服装价值远远超过原告,因此法院判定允许原被告双方都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条件是必须以一种让消费者能够区分的方式来标注该商标。法院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之一是目前的消费者相对成熟,因此不大会被商标的混淆性所欺骗。
总而言之,“使用”作为美国商标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在美国商标法中有着重要地位,贯穿整部《美国商标法》的始终。